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计划用水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区各非居民用水户:
为强化用水单位用水需求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蚌埠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市住建委制定了《蚌埠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守执行。
2017年7月4日
蚌埠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管理,节约水资源,根据《蚌埠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年取用公共供水10000m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指标管理。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调整、考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工作,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建成区范围内计划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综合利用、合理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用户计划用水指标由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依据城市供水总量、用水定额、近三年取水量和节水的具体情况核定,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六条 正常取(用)水3年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本年度计划用水量=近三年取水量平均值×(1.0+增减系数)+增减量。
正常取(用)水2年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本年度计划用水量=近二年取水量平均值×(1.0+增减系数)+增减量。
正常取(用)水1年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本年度计划用水量=上年度取水量×(1.0+增减系数)+增减量。
新增以及用水未满1年的计划用水单位,参考设计用水量、用水定额、实际用水量等因素核定计划用水量。
第七条 增减系数初始值为0,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增减系数予以调整,增加累计不大于0.3,降低累计不低于-0.3;
(一)获得省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减系数+0.1;
(二)按规定完成水平测试,并按照水平衡测试报告要求完成整改的,自完成测试,整改次年起3年内,增减系数+0.1;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次年增减系数-0.1;
(三)投入使用节水技改项目并报经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的,自备案之日起1年内,增减系数+0.1;
(四)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实施当年增减系数+0.1;
(五)单位产品取水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指标的,增减系数+0.1;
(六)水表计量体系健全的,符合《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要求的,增减系数+0.1;
(七)按期准确报送《用水节水情况季报表》的,增减系数+0.05;未及时、准确报送的,增减系数-0.05.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计划用水量予以核减;
(一)经水平衡测试发现有不合理用水现象拒不整改的,参照合理用水量核减计划用水量;
(二)用水单耗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者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等用水指标达不到相关规定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限值核减计划用水量。
第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建设项目的建筑结构和建筑面积,下达基建施工临时计划用水量,并由供水企业装表计量。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计划用水量考核周期为自装表用水至施工结束。
第十条 年设计取水量10000m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在办理自来水接水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经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提交次年拟用水总量,作为下达次年计划用水量的参考,市城市节水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用水单位下达本年度计划用水量,以实际(用)取水量为依据进行考核,用水单位对年度计划用水量有异议的,应在计划反馈截止日期前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年度计划用水量调整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用水节水管理工作,按要求做好相关统计,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情况季报表》。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实行按季考核,用水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用水实际,将年度计划用水量分配到各季度,在规定时限内将分配情况反馈至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量,考核周期计划用水量不得擅自变更。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调整考核周期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提前告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在考核日前10日内不予办理用水计划调整事宜。
第十四条 申请计划调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生产规模、产品、工艺、人数、设备设施、绿化面积等发生变化,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合理性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按照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用水计划:
(一) 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 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
(三)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
(四) 未按规定填报《用水节水情况季报表》的;
(五) 拖欠超计划加价水费的;
(六) 有其他严重浪费用水行为的。
第十六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年取水量50000m3以上的用水单位须通过开展水平衡测试确认需调整的用水计划量。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制度。用水单位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发出的《超计划用水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水量复核。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申请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一)对供水企业抄表数据或对抄表时段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相关勘误证明;
(二)对注册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自提出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供由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证书;
(三)导致超计划用水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非用水单位原因导致超计划用水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复核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
(一)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用水水量;
(二)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非用水单位原因导致超计划用水的,当期用水情况不作考核。
第二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