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快递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加强对快递设施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快递经营服务的快递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快递设施,是指快件处理场所、快递服务车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服务场所等设施。
第三条 快递设施管理应当遵循服务便民、绿色发展、鼓励竞争和自律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快递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快递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基础设施作为邮政设施的一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邮政设施专项规划,保障快件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快递业发展政策,支持快递基础设施和快递末端服务场所建设,不断满足社会公众和企事业单位对快递服务的需求。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电子商务、农业、供销、商贸、交通等企业合作,建立县、乡、村生活消费品和农村生产资料寄递网络体系,完善农村快递网络布局。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快递产业集聚发展,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总部、区域总部、区域分拨中心和高铁航空集散中心等落户本市,并按规定享受总部经济政策。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立县级快件处理场所,鼓励快件处理场所共建共用。
第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营业场所的标准化建设,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设置固定的独立空间,包括独立分割接待区和快件暂存区,具有固定、统一、易识别的门面,设置品牌标识,配备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设备与设施。
第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推进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产品。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推广使用生物基可降解快递包装、循环中转袋,在营业场所设置包装废弃物绿色回收装置。
第十二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管理和使用,对快递服务车辆进行统一编号,加强标识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快递服务车辆,应当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第十三条 快递服务车辆应当符合工业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或《安徽省符合登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录》。同一快递品牌的快递服务车辆应当做到车型、外观、车身标识相对统一,符合《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规范》要求,厢体两侧及车后张贴统一标识的车贴,车后端下方固定统一编码的车牌。
第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规定,对本公司、分支机构、快递末端网点从事快递服务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建立本企业快递服务车辆台账和管理办法,并对快递服务车辆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应当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快递末端服务设施,鼓励改造升级传统信报箱,增加快递服务功能。
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区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将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基础性项目,满足居民对快递服务的需求。
老旧小区改造的,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根据需求设置相应的快递末端服务场所或者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终端。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本居民区管理范围内的快递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城镇重点高中及以上学校、入驻率高的写字楼、商业住宅综合体、人流量大的交通枢纽等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鼓励不同服务品牌快递企业加强合作、资源共享,推进城乡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提高配送效率。
鼓励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和村、居党群服务中心增设快递服务窗口,为快递提供服务支持。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或者合作开办快递末端网点的,应当在快递末端服务场所设置快件存放和保管区域,配备相应的通讯、货架、监控等设备设施,公示快递服务组织标识,并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并对所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快递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撤销、变更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